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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地税发[2000]105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发布时间:2020-03-02 12:36:26 来源:青岛名仁 会计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地税发[2000]105号           2000-06-14

簿提示——依据青地税发[2007]149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全文废止。

各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8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2000]83号        2000-5-16

簿提示——依据财税[2006]1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自2006年6月2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现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按照《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8号)规定的比例,实际缴付的失业保险费,均不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本条所称职工个人,不包括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个人超过上述规定的比例缴付失业保险费的,应将其超过规定比例缴付的部分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具备《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本通知自2000年6月1日起执行。原政策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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